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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来源:刘移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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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本案系由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引发的,最后演变成致人死亡的后果,却是谁都不愿看到的。

一、基本案情

     XXXX的一天上午,郑某某到夏某洗车行因洗车一事发生矛盾,郑某某便打电话给其儿子郑某去夏某店里将汽车电路板取回,并告知郑某,洗车店的人很凶并有刀具,叫郑某多带几个人去,以免吃亏。随后,郑某纠集了六个人去夏某的洗车店,没想到,最后却演变为一场打斗,并导致洗车店员工廖某落水,后溺水死亡。

检察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郑某某提起公诉。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接受指定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郑某某,反复研究全案证据和案情经过。最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指控属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法律逻辑在于首先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是聚众斗殴的谋划、组织者,其次认定郑某某指使郑某在实行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致使受害人廖某死亡,故而认定其从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那么被告人郑某某是否是聚众斗殴罪的谋划和组织者呢?郑某某是否指使了郑某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呢?受害人廖某之死是否与郑某等人的行为有关呢?答案均是否定的。

1、从郑某与郑某某电话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郑某某除了要求郑某不要与人争吵,拿回电路板的意思表示外,并没有要求郑某要带上人及东西前去斗殴。虽郑某在供述中反映郑某某有说“对方很凶而且还有刀”的话,但辩护人认为作为父亲的郑某某在意识到儿子可能会遭遇到危险时提醒其对方有刀是本能的反应,即郑某某说此话的目的是出于关心儿子的安全,更是合法的反应。而且事发当天郑某某已前往宁波谈生意,没有实施与夏某一方相互斗殴的行为,所以本案中郑某某并没有指使郑某实施聚众斗殴行为,更不能认定郑某某是聚众斗殴的谋划和组织者。

2、受害人廖某系溺水身亡,其死亡与郑某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危害行为必然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有其他客观因素的介入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就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存在以下的客观介入因素:①其他被告人在追赶当中根本没有任何伤害廖某的行为,其距廖某有一段距离,廖某完全能逃脱追赶;②夏某也是被追赶中第一个从河道跳下,安全逃至河对岸的,廖某很有可能看到也有可能选择了这种逃跑方式;③案件发生时的季节是冬季,河中水量尚浅,县河道本身不深,廖某有可能认为下河不会有事;④在廖某下河的旁边仍有通道可以逃跑。因此,廖某下河的选择不属于被迫无奈,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无法排除上述介入因素的前提下,廖某的死与其他被告人的追赶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追赶的人也不可能预见到廖某下河后会被淹死,故廖某的死亡与郑某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夏某等人的行为是造成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全案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卷宗反映:在郑某等人说走的同时,夏某及廖某却不饶人,放话“今天一个都别想走,我要杀了你们”,话落便端起刀、棍冲向郑某等六人,这时郑某等人才抽出刀来阻挡。

(三)、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局说明情况及向受害人廖某家属作出补偿的行为应当予以表彰。

三、判决情况

法院在认真听取了本案控辩双方的意见后,综合考虑了本案各方面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最终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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